一、基本案情:
2008年,被告人李某某与周某某合伙收购玉米,因而发生债务纠纷。2011年4月12日,周某某以合伙纠纷将李某某起诉至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1年6月13日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以(2011)富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53 632.50元。周某某于2011年8月16日向该院提出执行申请,李某某给付部分欠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4月,李某某将其坐落于富拉尔基区长青乡海格村的住房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其妹夫谢某某。李某某得到该购房款后并未偿还周某某欠款,致使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
富区法院依法分别对上述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最终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富区法院以正在开展的“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为契机,对拒执行为给予了重拳打击。近日,富区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分别对两起拒执案件做出了刑事判决,对拒执行为起到了威慑作用。
被告人接到判决后,对因自己的拒执行为而受到刑罚惩罚的严重后果感到十分后悔。李某某在诉讼过程中与申请执行人周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给付了全部案件款15万元。李乙在案发后也清偿了部分欠款40万元,并与申请执行人王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王某的谅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