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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张贴通知的送达方式的效力问题——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诉陈建卫劳动争议案

  发布时间:2019-05-09 09:58:18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6年民初字第922号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陈建卫

    【基本案情】

    被告陈建卫从1983年9月开始在原告黑化公司工作,1996年8月经黑化公司同意开始停薪留职,双方并签订了书面停薪留职协议,后陈建卫一直未在工作岗位工作。黑化公司规定,停薪留职三年后变为待岗期,待岗后单位不支付工资,社会保险费由个人承担,每年的12月向黑化公司财务部门交付。2015年5月,黑化公司按照中国化工集团要求清理长期不上班及待岗人员的规定,于2015年5月16日在其公司大门张贴通知,要求待岗职工于6月15日前回其公司人事部劳资科报到,否则视同自愿放弃工作,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期间因陈建卫在俄罗斯打工,黑化公司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因此在公司张贴了公告,公示了三个月。2015年7月30日,黑化公司通知,要求在其公司人事部劳资科待岗已登记人员在2015年8月15日前登记培训,逾期不到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在公司张贴了公告。2015年9月29日,黑化公司下发解除劳动关系文件,以陈建卫自2015年6月开始旷工已经超过15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陈建卫的劳动关系。陈建卫在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在俄罗斯打工。2015年9月18日,陈建卫之子陈璟鑫曾到黑化公司咨询过陈建卫医疗保险问题(陈建卫称此时黑化公司也未告知其将被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8日,陈建卫委托同是黑化公司职工的王富向黑化公司缴纳2015年1月-12月的养老保险费时,黑化公司未告知陈建卫已经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收取了陈建卫缴纳的社会保险费7173.60元。陈建卫于2016年4月9日去黑化公司时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黑化公司规章制度中关于旷工的条款,已经告知陈建卫。因陈建卫欠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解除合同备案登记表上不予盖章,黑化公司未向陈建卫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陈建卫于2016年4月12日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黑化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7 208.8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14日作出齐劳人仲字(2016)第56号裁决书,裁决黑化公司向陈建卫支付经济补偿金33 600.00元。黑化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案件焦点】

    黑化公司张贴通知的送达方式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在黑化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在其公司大门张贴关于要求待岗职工于6月15日前回其公司人事部劳资科报到,否则视同自愿放弃工作,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通知期间,陈建卫尚在国外打工,而且在2015年9月18日陈建卫之子陈璟鑫到黑化公司咨询陈建卫医疗保险问题时,也无证据证明黑化公司将该通知内容予以告知。另外,黑化公司在2015年12月28日陈建卫委托他人向其缴纳2015年1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费即包括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保险费用时,其也予以收取,因此,陈建卫对该通知不知情,应属合理。另由于被告陈建卫作为原告黑化公司的待岗职工,也不存在旷工问题,因此,黑化公司以陈建卫自2015年6月开始旷工已经超过15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单方面解除与陈建卫的劳动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在被告陈建卫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黑化公司应当向陈建卫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陈建卫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是待岗职工,一直未在岗工作,黑化公司不支付工资,因此,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均无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齐齐哈尔市2015年9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 050.00元,陈建卫自1983年9月参加工作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工作年限为32年,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为33 600.00元(1 050.00元*32年)。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陈建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 600.00元。

    【法官后语】

    近些年来,受经济大环境的影响,部分重工业企业陷入倒闭、破产的危机之中,企业与职工之间的纠纷也逐渐增多。本案黑化公司以在单位大门张贴通知的形式通知,要求待岗职工回单位报到,后又张贴公告,要求待岗职工回单位登记培训,逾期将解除劳动合同,最后以职工旷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职工劳动合同,此类案件在企业与职工纠纷中较为典型。

    本案的重点在于黑化公司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的效力问题。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者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1995年7月31日 劳办发 [1995]179号)中的规定,向职工送达回单位报到或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应遵循以下流程:直接向本人送达书面材料,如本人不在,可由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则可以邮寄送达;只有在职工下落不明或穷尽上述送达方式时,才可进行公告送达,如未穷尽上述送达方式,直接采用公告送达,则送达无效。

    本案中,黑化公司未直接向陈建卫本人或其成年家属送达,也未采取邮寄送达,而是直接采用公告的形式,故黑化公公司的此种送达方式无效。陈建卫作为黑化公司的待岗职工,没能及时参加培训是因为通知未到达陈建卫,所以不存在旷工问题,故黑化公司以陈建卫自2015年6月开始旷工已经超过15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单方面解除与陈建卫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但因本案陈建卫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黑化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陈建卫经济补偿金。

    编写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杨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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