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法院文化建设
弘扬司法核心价值观
王金辉
201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把加强对司法核心价值观的研究、教育和实践,作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首要任务”。今年3月1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代表全国法官做出庄严宣示:公正、廉洁、为民,是人民法官必须共同遵奉的核心价值观。司法核心价值观的提出,统一了法院干警开展工作的价值取向,指明了法院工作的发展方向。弘扬和践行司法核心价值观是当前法院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要提高认识、打开思路、开拓渠道来扎实推进。法院文化建设是体现法院精神风貌、展现法院良好形象的重要载体,是提升队伍素质、增强队伍凝聚力、向心力和战斗力的有力抓手,也是弘扬和践行司法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渠道。新时期,新形势下,我们要从法院文化建设入手,通过文化来塑造人,通过环境来带动人,通过氛围来感召人,引导和带动法官真正把司法核心价值观学到手里、放在心里、落实到行动里。
一、司法核心价值观是法院文化的灵魂
法院文化内涵丰富,形式多样,在去年召开的全国法院文化建设工作会议上,王胜俊院长对法院文化作了明确界定,他指出:法院文化是人民法院在长期审判实践和管理活动中逐步形成的共同的价值观念、行为方式、制度规范以及相关物质表现的总称。这一科学定义指明法院文化包含了精神文化、行为文化、制度文化和物质文化四个方面。
任何一种文化都是一种精神的体现,精神对于文化建设具有指导作用,是文化的灵魂,所以精神文化处于核心地位。“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的要求,根据人民法院的性质宗旨,总结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遵循法院工作的规律特点提出来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司法领域的集中体现,是法院精神文化的灵魂所在,它决定与支配着法院群体的价值取向,是激发法官事业心和责任感的内在动力,是人文精神与法治精神的有机结合,是法院不断发展前进的思想保证。
二、法院文化建设是司法核心价值观实现的重要渠道
司法核心价值观作为一种价值理念,最终要通过每位法官价值取向的升华来弘扬,要通过每位法官秉公执法来实现,法院文化建设的使命和意义在于塑造法官的品格和指引法官的行为,因此,法院文化建设是司法核心价值观实现的重要渠道。
(一)塑造法官品格。品格的塑造有外在和内在两种方式,法院文化对法官品格的雕塑可谓是内外兼具。古语说“与善人居,如入芷兰之室,久而不闻其香,则与之化矣;与恶人居,如入鲍鱼之肆,久而不闻其臭,亦与之化矣”,良好的法院文化能把法院打造成一个“芷兰之室”,法官身处其中,耳濡目染,自然能够陶冶情操,升华思想;法官即是法院文化的受益者,也是法院文化的建设者,所有个体的提高才能实现整体的提高,良好的法院文化能够促使法官查找不足,学习先进,主动修养品格、自觉提升境界,与所处的法院文化保持一致,和谐共生。法官作为法院文化的主体和受体,在参与和感受法院文化中学习和领会司法核心价值观,才能够自觉把司法核心价值观作为终身的职业品格和精神追求。
(二)指引法官行为。法院文化特别是精神文化,不仅仅是“软性”的雕塑力,还是一种“硬性”的拉力,即指引和约束法官的行为。崇尚公正的法院文化能够增强法官的正义感和责任心,促使法官唯事实为根据、唯法律为准绳、唯公正为追求,确保法官队伍的天平不倾斜;一心为民的法院文化能够增强法官的服务意识,促使法官常怀为民之心、常想为民之策、常练为民之功,提高法官队伍司法为民的质量和效率;清正廉洁的法院文化能够增强法官的廉洁意识,促使法官紧固清廉之弦,清清白白做人、堂堂正正办案,确保法官队伍的清廉本色;团结协作的法院文化增强法官的团队意识,促进法官互解互谅、精诚合作,提高法官队伍的凝聚力;奋发向上的法院文化增强法官的竞争意识,促进法官强化学习、你争我赶,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水平;创新求变的法院文化激发法官的创新热情,促进法官打开思路,积极探索新办法、新方式,提高法官队伍的创新能力。在这样的法院文化的“牵引”之下,法官才能够真正领会到司法核心价值观的科学内涵、重要意义和实践要求,进而切实行动、努力践行。
(三)丰富价值观内涵。“公正、廉洁、为民”司法核心价值观言词意丰富、寓意深刻,作为一种价值理念,司法核心价值观的内涵是开放性的,符合其精神实质的理论和制度都可以囊括进来,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去发展它的理论,丰富它的内涵。司法核心价值观是法院文化的灵魂,法院文化是司法核心价值观的载体,在建设法院文化的实践中,对司法核心价值观作出新的解读,为其增加新的内容、注入新的活力,是丰富司法核心价值观内涵的有效途径。抓好法院文化建设,不断丰富司法核心价值观的内涵,司法核心价值观就有了可靠的依托和强大的活力,为法院工作发展源源不断地提供强大的精神力量!
三、抓好法院文化建设,让司法核心价值观深入人心
(一)注重教育,抓好精神文化建设。思想是行为的先导,认识是实践的动力,精神文化的建设重在教育,要以“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来统领法院的思想政治工作。通过组织开展专门学习活动、主题实践活动、职业道德教育活动、典型人物事迹宣讲等方式推进司法核心价值观的教育和弘扬。一是教育法官要严守公正,正义是法律的基础价值,公正是司法的至上追求公正是法官职业的道德追求和评价标准,只有公正司法,才能实现法官的自身价值,才能起到化解矛盾、处理纠纷、制裁不法、弘扬正气的司法职能;二是教育法官要始终廉洁。只有保持队伍的清正廉洁,法官才能心无旁骛、大公无私,只有清正严明,才能执法如山,没有廉洁这个基石,公平正义和司法为民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三是教育法官要司法为民,为民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司法审判权的本质属性,人民法官只有把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考虑,践行“人民法官为人民”的理念,才能建立良好的群众基础、得到人民群众的支持和赞扬。
(二)注重礼仪,抓好行为文化建设。司法礼仪能够增强法官的角色意识和职业荣誉感,提醒法官所承担的责任和使命,也能够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社会公众,培养公众对于法律的信仰。注重司法礼仪是践行司法核心价值观的必然要求和实现途径,法院行为文化中要突出司法礼仪的建设。一是要将司法礼仪和法官的专业培训相结合,把司法礼仪的教育学习渗透到专业知识的培训中去,让遵守司法礼仪成为司法人员内在的、自发的行为;二是要培育遵守司法礼仪的氛围,加大司法礼仪的宣传力度,评选践行司法礼仪的标兵模范,让每一个法官都耳濡目染、感同身受,强化恪守司法礼仪的意识;三是要完善司法礼仪的考核机制,把司法礼仪和审判质量相挂钩,建立一套包括司法礼仪在内的综合考核体系,通过考核的压力推动法官遵守司法礼仪。
(三)注重约束,抓好制度文化建设。要领会和践行好司法核心价值观,就必须将各项要求落实到各项制度中去,抓好制度文化建设,强化约束。一是加强审判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立案审查和风险评估机制,严格案卷评查制度,加强审判流程信息化管理,严格落实责任追求制度,实行月通报、季讲评、年考核制度,加强指标控制和绩效考核,让司法公正更有保障;二是加强廉政制度建设,通过强化思想政治教育制度和重点教育管理制度,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完善民主管理制度、推进民主作风,加强财务公开制度,利用好人大、政协、执法监督员、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多渠道的监督制度,不断完善司法公开制度,确保法官队伍的清正廉洁;三是加强便民诉讼制度建设,通过设立集法律咨询、信访接待、立案收费于一体的服务窗口,推行假日立案,老、弱、病、残优先立案制度,落实好诉讼费减、缓、免制度,开辟涉项目、涉农、涉妇女儿童优先审理制度,认真落实司法服务回访制度,不断健全司法便民的各项制度规范,让司法为民落实到位。
(四)注重内涵,抓好物质文化建设。法院的基础设施是法院文化的物质载体,也是体现法院精神、展现法院风貌的重要场所,建设彰显“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的法院物质文化既是对法官的一种教育熏陶,也是对公众的一种展示宣传。加强法院物质文化建设要注重内涵,把法律的威严、法治的精神以及司法的权威融入到各个物质设施上。要建设好具有法院特色的建筑和雕塑,体现法律的威严和庄重,传递法治精神、彰显司法权威;要建设好法院文化长廊,放置以名言警句和法谚法训为内容的字画,展现法院平之如水、追求公正的人文气息;要建设好法院荣誉室,增强法官的荣誉感和为法院增光、为天平添彩的意识,形成比学赶超、争当先进的人文环境;要建设好图书室,为法官提供“充电”和休闲的平台,营造出以学为重、以学为先的良好氛围;要建设好宣传橱窗,把开展活动的相片张贴,把在职法官的基本情况公布,让公众了解法院、了解法官;要建设好法院网站,宣传法院工作动态,及时发布法律资讯,收集群众宝贵意见,使其既成为法院自我教育的精神家园,又成为法院对外宣传树立形象的名片。
法院文化建设,建设的是法院的“性格”,雕塑的是法官的心灵,从法院文化建设入手,把司法核心价值观这个活的灵魂,注入到法院的“性格”之中,融入到法官的内心之中,必定能够让广大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到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廉洁司法、为民司法的作风和形象!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之问题研究
刘 沣
2011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现行刑法作了许多修改。其中,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之一条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处拘役,并处罚金。这次修改对危险驾驶行为定罪,改变了“肇事后再处罚”的方式,加大了对此类行为的惩戒力度,加强了对民生的保护。本文在讨论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以及本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提出了对危险驾驶罪的几点注意和完善意见。一是正确理解把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入罪标准。二是除醉驾、飙车外,其他危险驾驶行为也应入罪。三是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衔接。
一、增设危险驾驶罪之立法背景
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转型时期,其中一个显著特点机动车保有量的增长。据公安部交管局的统计数字,2010年9月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已达1.99亿辆,机动车驾驶人达2.05亿人,随着机动车保有量和机动车驾驶人的快速增长,全国各地的交通肇事案件都呈递增、频发态势。2010年,全国公安交管部门共处罚酒后驾驶63.1万起,其中醉酒后驾驶8.7万起。特别是“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案”和“杭州飙车撞人案”,引发了社会对如何打击和防范交通肇事行为的强烈关注。一起起看似普通的交通事故迅速上升为全国性的公共舆论事件。对于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刑法只能等到实害发生了才能予以规制,但为时已晚,不足以预防和惩治此类不法行为。正是在这种时代背景下,修正案(八)新增了危险驾驶罪,力求有效规制尚未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危险驾驶罪的主、客观要件应表现为:
(一)主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二)客观方面
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因此构成此罪要求在客观行为方面,要同时满足四个方面的条件:
(1)行为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这里法律条文采用列举的方式,仅将醉酒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入罪。首先我们看醉酒驾驶的行为。众所周知,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而生理性醉酒则不属于精神病。根据醉酒的程度,生理性醉酒可分为轻度醉酒、中度醉酒和高度醉酒。其中,轻度醉酒者和中度醉酒者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虽有一定程度的减弱但并未丧失;高度醉酒者存在意识障碍,对自己的行为丧失或基本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在危险驾驶罪中病理性醉酒的情形中,要看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生理特点。如果明知而故意饮酒是自己陷于病理性醉酒的状态后驾驶机动车,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其仍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不知道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生理特点,而饮酒后使自己陷于病理性醉酒的状态后又驾驶机动车行驶,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刑罚不应对此种行为人意志无法控制的行为加以处罚。除此之外,在高度醉酒状态下,还要看醉酒的原因行为——如果是行为人自己自愿饮酒而陷于高度醉酒的,则要负刑事责任,否则不承担刑事责任。在我国,对机动车驾驶人员酒后、醉酒的检验标准是GB19522-2004。即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小于20mg/100ml为轻度醉酒,应批评教育,可不予处罚;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小于80mg/100ml为中度醉酒,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给予行政处罚;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为高度度醉酒,应按危险驾驶罪给予刑事处罚。
再看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 “追逐竞驶”是指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或者其他目的,两人以上分别驾驶机动车在公路、城市道路或者其他道路上竞相行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驾驶行为。首先,追逐竞驶的主体至少在两人以上。所谓“追逐”,是指追赶、追击;所谓“竞驶”,是指竞相行驶。因此追逐竞驶的主体至少在两人以上,如果一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飙车的,不能认定为追逐竞驶。其次,追逐竞驶不限于驾驶汽车,也包括驾驶其他机动车,特别是摩托车。从实践来看,一些年轻人为了追求刺激,经常在夜深人静的街头驾驶经过改装的摩托车追逐竞驶。
(2)空间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要在道路上进行。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小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凡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可以称之为道路。
(3)对象条件:驾驶的是机动车。需要强调的是,由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因此醉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或驾驶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4)情节条件:情节恶劣。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要求具有“情节恶劣”的情形。法条对于“情节恶劣”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但依照立法的本意,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应包括如下情形:酒后、吸食毒品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在道路上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追逐竞驶;以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速度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多人或多次追逐竞驶;追逐竞驶引起交通严重堵塞或公共恐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因追逐竞驶或者飙车受过行政处罚,又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等情形。这里的“情节恶劣”不包括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
三、几点注意和完善意见
(一) 正确理解把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入罪标准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的犯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驶的行为,不需要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结果,也不论情节恶劣与否,均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在实践中不能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本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例如上海市出现的案例,某人醉酒后徒步回家后发现其女儿生病,因急于去医院,其驾驶自家车载女儿去医院途中被交警查获,对于此类出于治病救人为目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不宜按危险驾驶罪处罚。再如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仅开出较短距离因其醒悟而自动停车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也可认为其情节显著轻微,不宜按危险驾驶罪处罚。
(二) 除醉驾、飙车外,其他危险驾驶行为也应入罪
在此次刑法修正过程中,曾有学者提出应当增加危险驾驶的行为类型。而事实上,除了醉酒驾驶、飙车之外,实践中还有很多危险驾驶行为,如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驾驶不具备安全性能的车辆、驾驶无牌证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严重超载、在高速公路或单行道逆向行驶、单行道超速等。这些行为的危害性并不亚于醉酒驾驶、飙车等行为。我国立法者应当考虑将上述吸毒后驾驶等较为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入罪。
(三)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衔接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与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不是想象竞合也不是法条竞合的关系,他们是三个独立的犯罪。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情节犯,只要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且情节恶劣即可,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当危险驾驶由行为犯转变成结果犯,由危险性变成现实危害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出现衔接。笔者认为,考虑危险驾驶罪造成严重后果的罪名衔接问题,应当区分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过失,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故意则应该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衔接。交通肇事是典型的过失犯罪,以其他犯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属于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一般低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这也符合我国重点惩罚故意犯罪的一般原则。
刑法修正案(八)在关注民生的角度出发,增设危险驾驶罪的意义不言而喻,从刑法规制功能的角度而言,危险驾驶罪抽象危险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对保护法益进行提前的风险控制,是一种对法益的前置化保护措施。尤其是被认为具有风险且范围难以被控制的公共危险行为,这对日益严峻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问题提供了刑法上的立法保障。但落实这一全新罪名的实施的问题我们也应当正视,只有正确理解把握该罪名的立法原意和精神实质,解决好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才能使其作用发挥到最大化,才能警示和教育潜在违规人员,加强对民生的保护。
浅析审判实务中自首的认定
洪 涛
自首制度,也称自首从宽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中普遍采纳的量刑制度之一。我国建国之后,对犯罪分子自首后从宽处理就成为我国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对于自首的情节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其意义在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认罪服法,不致隐匿于社会继续犯罪;同时,也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减少国家对刑事侦查、审判等的人力、物力的投入,符合刑罚经济原则。
随着近年来新类型“自首”的时有出现,《刑法》和《解释》因制定时间早、规定较原则,已不能完全解决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意见》对准确处理自首问题,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提高刑事审判质量和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在此基础上对审判实务中自首的认定做以粗浅的分析。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准自首和特别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其中前者即属一般自首,后者即为准自首。《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二条规定的即为特别自首。特别自首在审判实务中比较好认定,本文在此不再赘述。
自动投案是一般自首成立的必要条件。它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法院投案。因此,构成自动投案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投案。具体而言,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2)一般是向公安、检察或者审判机关投案。犯罪人向其所在的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因此,犯罪人投案的对象有特定范围,非上述组织或者人员不能成为投案的对象。(3)主动投案,即犯罪人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以及随后的审查与裁判。犯罪人投案通常表现为以积极作为的形式投案,但在特定情况下消极的不作为也可以成为投案的一种形式。无论投案的具体表现形式如何,只要是在其自由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的行为,即成为主动投案。(4)直接投案,即由犯罪人本人直接向上述有关机关投案,而不经过任何其他的中间环节。但犯罪人因病、因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也应视为投案。
笔者曾参与一起贪污案的审理,曲某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在侦查机关向其询问如何处置的企业固定资产的过程中,其主动交代了自己采取虚报的手段骗取国家解欠资金的贪污犯罪事实。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曲某贪污的犯罪事实并未被侦查机关发觉,传唤也不属于强制措施,曲某是主动交代的。这表明被告人曲某出于本人意志而向侦查机关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在私分国有资产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我们对曲某的贪污犯罪认定了主动投案。在另一起盗窃案件中,嫌疑人吴某因平日花销很大与收入不符而被群众举报有盗窃嫌疑,被传唤到案后吴某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在该起案件中吴某的犯罪事实未被侦查机关发觉,因而应认定吴某是主动投案。
在主动投案的前提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认定自首成立的另一必要条件。《意见》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供述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比如犯罪嫌疑人有过前科劣迹,或是可能构成累犯,为了避免加重处罚,故意隐瞒真实身份的则不应认定其为如实供述。
例如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中,犯罪嫌疑人纪某在案发的第二天主动来到交警队,声称询问一下自己是否肇事了,且表示当时并不知道撞人。被告人纪某在交警队先后有六份笔录,前五份笔录中其均供述案发当时自己不知道肇事,直到在事隔四个多月后,在大量其他证人证言佐证的情况下,才承认自己肇事逃逸的事实。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纪某正是顾虑因逃逸会加重自己的刑事责任,才作了虚假供述。《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嫌疑人避重就轻或者供述一部分,还保留一部分,企图蒙混过关,就不能认为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纪某交通肇事一案中,其主动投案,但不承认逃逸,应认定纪某没有做如实供述,最终法院也没有认定纪某自首。
在另一起故意伤害案中,张某在与朋友聚会的饭桌上说起自己的藏獒被偷,怀疑是寇某所为。于是饭后几个朋友陪同张某去寇某家找狗,但寇某否认偷了藏獒,张某便用拳头打了寇某,其余人见张某动手,便一同冲上去打寇某,造成寇某鼻骨骨折。案发后张某在家中被抓获,在随后的供述中张某隐瞒了其他人参与殴打的事实。次日其他犯罪嫌疑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只有单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殴打的事实,另外几名犯罪嫌疑人则供述陪同张某去找狗,并没有打被害人。在此案中法院对单某认定了自首,其他人虽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但因为没有作如实供述,则没有被认定为自首。
准自首在审判实务中也较为常见。在一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中,被告人王某被刑事拘留后,在交代本罪的同时,主动交代了另一起其在路过手机信号塔下的某机房时,盗窃电缆的事实。对于盗窃罪,侦查机关并未掌握,且与已掌握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属不同种罪行,系准自首。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对王某的盗窃罪认定了自首。
综上,在自首的认定上,笔者认为应该把握以下几点: 1、自首的本质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将自己交付给国家追诉和审判。 2、自首认定方面应从宽,尽量朝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去认定。3、自首不问动机。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地悔罪,还是为了获得法律上的从宽,只要他自首,我们都应予以认定。 4、自首只溯及本罪。也就是说对自首的量刑只涉及到犯罪嫌疑人交待的本罪行,对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罪行不以自首论。 5、对自首量刑的把握,原则上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嫌疑人都应从宽处理。但同时应根据犯罪嫌疑人罪行的轻重,自首的具体情节,如投案的早晚、投案的动机、投案的客观条件、供述罪行的程度、是否真诚地悔罪等,区别对待,在从宽范围内,作出不同的处理。对那些企图逃避法律打击、钻法律空子的恶性案件,则不予从宽处理。
对建立执行工作长效机制的探讨
郑 永 刚
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11年执行工作时强调,要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作用,依靠制度优势,推动执行难问题的解决。由此可以看出,在现阶段“执行难”仍是困扰人民法院的突出问题,也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几年来,全国各级法院都在努力寻找破解“执行难”的对策,通过对案件的执行使我们充分认识到造成执行难并非仅是法律问题,也是经济、社会和体制等一系列问题的集中体现,亟待构建涵盖执行威慑机制、联动机制等内容的长效机制。如何建立执行工作长效机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加强队伍建设,强化两个素质,提升执行能力水平
执行工作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这就要求在构建执行长效机制中必须组建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的高素质执行队伍。也就是说只有重视政治和业务两个素质的提高,才能培养出法律功底深、执行理念新、责任意识强的精兵强将。在两个素质建设中,要牢牢把握住政治思想教育这个基础,确保执行人员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执行法官的职责就在于执行好每一个案件,让群众切实地看到、感受到法律是如何在公平正义中维护和实现他们的权利的。这一职业特点决定了在开展教育活动时,要不断强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引导执行法官牢固树立“司法为民”宗旨,准确把握其精神实质,切实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不畏困难,积极进取。在教育的基础上突出抓细节、抓环节、抓规范,确保执行程序合法、行为规范、作风文明,以此消除和避免当事人对执行工作产生的“合理怀疑”。
执行业务技能是执行好案件的关键,要增强执行经验和技能,提高执行技巧和本领,就是要经常性的开展业务学习,更新知识、拓宽视野。深厚的法律功底,为案件的顺利执行提供了理论基础。使执行工作不仅成为帮助当事人实现权利的过程,更是为当事人释法解疑、促进当事人服判息诉的过程,同时通过这个过程,还能起到塑造法官良好形象,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作用。
二、创新工作方式,提高成效,整体推进执行工作
构建执行工作长效机制,要不断创新工作方式,提高工作效率,要从全院工作的角度去思考,把握案件的每一个环节,推动从立审执三方面入手,整体推进执行工作。
要注重抓合力,全程努力推进执行工作,树立“全院一盘棋”思想,完善内部协调机制。加强立案、审判、执行和鉴定多个环节的协作配合,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的合力。从立案环节开始,把诉讼风险告知、诉讼指导和执行工作联系起来,对一些执行无望的案件,加强诉讼指导,把风险充分告知当事人,减少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
要注重抓源头,健全执行信访处理机制,设立专人负责执行信访接访,并建立详细的工作台账,将一批滋生矛盾激化苗头、涉及民生利益的案件纳入台账管理,从源头抓起,进一步规范执行信访案件的办理流程,加大信访案件督办力度,完善执行信访工作的考评机制,信访责任追究和责任倒查机制。
要注重抓效果,强化依法执行力度,努力提高有效执行率,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是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环节。生效判决能不能顺利执行,直接影响着公民对法律的看法和信仰,也体现着法律的权威和法院的形象,应正确处理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在公正审判的基础上,强化司法执行职能,依法行使好执行权,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提高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着力提高司法公信力,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
三、构建长效机制,整合力量、上下联动,协调攻克执行难题
执行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工作,构建执行工作的长效机制更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因此,它需要多方配合、多措并举。抓好执行规范长效机制建设,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监督,充分发挥执法监督员的作用,形成内外监督机制有效衔接的合力,才能做到以机制保公正、促廉洁、树形象。
一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形成长期协助执行网络。在党委领导下,各部门协调配合,形成社会联动。破解执行难,需要在党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以党委领导为后盾,加强与政府职能部门的协调和沟通。在遇到重大执行案件、采取重大执行案措施时,主动向党委、人大汇报,争取理解和支持,使案件在取得良好执行效果时,还要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积极汇同社区,派出所等人员,充分发挥社区民警熟悉当地情况的信息优势,及时向法院反馈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高执行效率,加大依法执行力度,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文书、逃避执行、抗拒执行的案件要充分运用法律手段,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公安机关及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及时提起公诉,法院及时审判,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二是建立执行威慑机制,克服信用制度不健全的缺失。在这个机制下,被执行人若有能力履行债务,而拒不履行债务,则其融资、投资、经营、置产、出境、接受各种政治荣誉等,都将受到严格审查与限制,逐步从法律、经济、政治、道德、生活、舆论等方面给不讲诚信的赖帐户布下一张综合网。促使被执行人认识到,只有自动履行债务才是其唯一的选择。
三是建立司法救助机制,构建以稳定为基础的特困群体救助机制。由区政法委牵头,完善社会救助机制,针对申请人为特困群体的案件,在穷尽执行措施的基础上,利用已建立的救助专项资金对申请执行人进行救助,从而解决一批信访难案。通过这一机制,使生活确实有困难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先从救助基金中获得社会补偿,保障基本人权的需要,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救助制度的实行,化解了特困群体参与市场的风险,确保了社会稳定,是构建执行工作长效机制的必然要求。
四是健全执行监督机制,保障执行权规范行使。以执行流程管理为抓手,明确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法定义务和职责范围。拓宽内外监督渠道,从当事人监督、分权制约监督、上级法院监督、纪检监察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等方面入手,构建以权力制约权力为核心的执行权监督制约机制,合理配置民事执行权,有效监督执行程序重点环节。
总之,人民法院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发挥各项执行机制的联合作用,使人民法院既能依法独立行使执行权,又能依靠各方力量解决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充分发挥机制的保障作用的同时,还要进一步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法制观念和诚信意识。要在实践中认真总结执行工作经验,既要立足当前,又要着眼长远,积极研究解决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针对执行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不断完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才能从根本上预防减少因执行难而造成执行积案的产生,使执行工作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谈如何实现司法统计工作的科学发展
王英凯
人民法院的司法统计是国家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一项重要的调查研究工作。每年“两会”中的法院工作报告都能吸引广大人民群众的目光,因为它总结了过去一年里司法为民的成果和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经验教训。尤其引人注目的就是报告中的各项数据,更加直观、生动、形象的反映了各类案件的情况以及法院工作的开展情况。通过科学、规范的司法统计数据,不仅能实现对每名审判人员审理的具体案件进行管理和监督,还可以从宏观上掌握审判工作的进度和其他综合情况。当前,我国社会处于深刻变革时期,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面临着新的机遇和严峻的挑战,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不断涌现。面对错综复杂的形势,全面、客观、准确、及时地掌握相关信息,发现问题、把握审判工作中的内在规律,积极采取应对措施,是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推动法院自身科学发展的重要手段。司法统计工作引起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司法统计将沿着怎样的道路发展,成为摆在司法统计工作者面前的重要课题,笔者在此略抒管见。
一、 现阶段司法统计工作反映出来的问题
(一)不重视司法统计工作,认识不高。在法院的工作中审判(执行)是“主业”,司法统计工作是“副业”。个别领导轻视司法统计工作,认为无非是报报表、统计统计数据;年底的时候多填几个数,把结案率提上去。没有意识到司法统计工作的重要性,缺乏利用司法统计决策审判工作的意识。各业务庭的负责人潜意识里没有把司法统计工作当作本职工作去谋划、去管理,更有甚者认为统计工作影响了正常的审判业务,是耽误时间;认为工作是干出来的,不是统计出来的,数据准确性无所谓,差不多就可以了。
(二)司法统计人员主动性不强,稳定性差。司法统计工作是一个“好人不愿意干,赖人干不了”的岗位,而这个岗位则需要政治素质高、责任心强,即会计算机应用又会统计工作,还得对审判业务精通的人员。但是往往具备了以上素质和能力的人员,不甘心在这样一个事物纷杂、工作业绩不突出的岗位工作。现在从事司法统计工作的人员,多数是刚刚进入法院工作的年轻干警,同时这部分人还身兼数职,很难专心于司法统计工作。他们把司法统计工作看成一项例行程序,统计表按时间上报上级法院即可,对其数据内涵根本没有深入细致的研究。
(三)司法统计数据不准确,可信度低。司法统计表经常发生数据不准确、漏报项目、表间不平衡、遗忘法律文书、上报时间延后等现象。完整、准确的数据是司法统计工作的基础,同时也是反映一定时期内法院审判工作的全貌,是领导科学决策的依据。在业务庭汇总到司法统计员处时,有的是手工填写错误,没有认真核查数据出现的漏报、错报现象;有的是发现问题没有及时纠正,忘记了改正;还有的则是对法律业务知识的匮乏,法律关系错误导致的数据不准确。有的是人员素质不高造成的,有的则是为了提高法院在系统内部的排名而每月虚假上报的数字前后不符合造成的,数据的可信度大大降低。
(四)司法统计数据利用不到位,效果不明显。基层法院的司法统计数据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数据“开发”没有到位,为领导决策提供的依据不够。司法统计工作只是当作一项任务来完成,忽略了统计工作的“预测”性,司法统计数据基本处于睡大觉的状态,加之里面的水分过大,从领导到干警都不去关注司法统计工作;而只有在年底的工作报告中和向上级汇报时,这些统计数据才能“偶尔露峥嵘”。这些统计数据是反应实际工作中最基础和最直接的方式,其中蕴藏着与工作相关的大量信息。因此,司法统计工作不是仅仅为了上报数据,更应该探索数据背后的实质内涵。
(五)司法统计分析报告分析不深,应付者众多。统计分析报告是人民法院重要的应用文种。在大多数法院中,一半以上的干警包括司法统计员都不会、不愿意写司法统计分析报告,虽然上级法院年年有要求、年年有指标,但大多数司法统计分析报告质量不高,利用价值低。
二、完善司法统计指标体系,推进司法统计信息化建设步伐。
目前,在工作实践中真正得把司法统计工作转化为人民法院实现科学决策、把握全局工作、促进科学发展的重要手段,尚存在许多困难与障碍。如何改变现状,寻求司法统计工作的科学发展,笔者认为,建立科学、规范的司法统计指标体系,是人民法院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措施。科学的指标体系体现了对审判工作各个环节的信息进行科学管理的特点。但是,目前我们使用的司法统计指标体系尚存在不足之处,软件设计上同样存在表间核对上的漏洞。对于各案类型的划分标准应以我国法律规定为依据,实践中一些新类型案件在现有软件中无法找到对应指标,在信息录入时对此类案件按照什么标准录入信息应进行细化,形成操作性较强的规范,提高数据质量。
随着法院信息化建设的步伐的加快,目前信息化管理已涵盖了审判流程的各个环节,但司法统计的信息化还仅仅停留在1台专用计算机上,没有联入局域网络,还没有真正实现无纸化办公。目前使用的统计报表软件和审判流程软件不能兼容,每月报表时还需重复劳作。应根据法院审判实践,进行技术改革,使现行两种软件能够兼容,加大司法统计工作的时效性和准确性,而且能够进行相互监督制约,杜绝在数据填报中人为的弄虚作假,牵一发而动全身。司法统计信息化建设,不仅会使审判更加阳光透明,还能保证数据的准确性能让决策更加科学。司法统计数据来源于审判实践,同时又将更好的回馈于审判实践,这将对审判工作的发展起到重要的助推作用。在此基础上,建立区、市、省三级联网,全面自建司法统计数据直报系统,有效化解各种中间环节干扰,及时准确地把基层数据收集上来。联网后应对不同层级的司法统计人员权限进行限定,避免司法统计人员的权限过大,数据变动频繁,出现混乱和错误。同时进一步做好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等工作,实现由传统司法统计向现代司法统计的转变。
三、加大改革创新步伐,加强司法统计规范化建设
在司法统计规范化建设中,要根据审判工作的发展和需要,不断改革创新,对司法统计调查方式、分析方法、统计模式进行深入研究、反复实践,确保司法统计全面、科学、客观、便捷。
一是加强司法统计的系统化。司法统计员应当成为院领导的助手,定期汇报数据情况,领导做出科学决策的前期调研工作,应当由司法统计员完成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的收集、处理等事宜。这就需要扩大司法统计员的工作内容,形成审判流程系统化数据库,从立案到执行、信访的所有资料都囊括其中。
二是加强司法统计的公开化。严格依法管理和公布司法统计数据,维护法院统计数据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进一步增强司法统计工作的透明度,积极诠释统计指标,加大司法统计工作的公开力度。建立司法统计数据公开发布制度,让数字说话,较为直观的反映法院一段时期工作的重点和特点。数据公开发布是司法进步的标志,也是人民法院对社会的一种公开承诺。
三是加强司法统计的制度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制定出具体工作措施,使司法统计工作有章可循。落实司法统计工作责任制,提高干警对司法统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意识,推动统计工作规范运行。建立行之有效的考评机制,提高司法统计工作在法院考核工作中的比重,将其作为基层院综合工作考核的重要参数之一,从源头上杜绝司法统计报表数据的虚报现象。
四、注重司法统计工作的组织保障,加强司法统计人员队伍建设
要强化司法统计工作的组织保障。法院研究室、司法统计负责同志,特别是院领导干部,要从提高司法统计能力、司法统计数据质量、司法统计公信力的高度,充分认识司法统计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把司法统计工作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作为“一把手工程”来抓。注重提高司法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应当定期或是不定期的组织司法统计员进行培训学习,提高相应的业务素质,交流工作心得。学习审判业务知识,了解审判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善于通过数据进行分析,更好的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实践证明,只有懂审判业务知识的统计员才能发现报表中的规律和问题。司法统计人员要通过学习提升自身驾驭本职工作的能力,司法统计是一门科学,体系完整,从事司法统计工作,不仅要掌握基本的统计理论,而且要熟悉掌握一定的统计技巧,这样才能成为司法统计行业的行家理手。司法统计人员对于收集上来的统计数据如何进行研究和利用,需要通过细致的分析、整理,并能够深入一线调查研究,了解掌握具体情况,寻找内在的规律,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并提出解决的办法措施,因此调研分析能力是需要司法统计人员不断在实践中磨练提升的一项重要能力。
综上,在司法统计工作实现信息化、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设过程中,充分认识新形势,大力加强司法统计工作是人民法院重要工作之一,也是每名司法统计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的重要课题。司法统计是连接科技发展与审判实践的桥梁,司法统计工作的科学发展,将为司法改革提供更为科学的依据,为经济社会发展中内在规律的摸索提供宝贵的数据支持。因此,司法统计工作必将成为人民法院参与化解社会矛盾、参与社会管理的一支重要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