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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报案可认定为自首?真相来了……

发布时间:2020-11-27 15:16:46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郝某和高某因为争夺送沙子的业务产生矛盾。2019年某一天下午,郝某、宋某等人在某集团遇见高某,宋某和高某发生口角,高某随后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白某,适逢被告人韩某和白某在一起,白某立即召集被告人耿某,韩某召集被告人郑某,在某食杂店门前聚集。郝某打电话召集被告人张某等人在某集团门前聚集。不久,警察到现场将众人劝散。之后郝某、张某等人驾车从某集团出发。白某、耿某、韩某、郑某等人驾车从食杂店门口出发,向某集团方向驶。15时许,双方在某包子铺附近相遇,耿某下车与郝某进行交谈,交谈中发生争吵继而厮打,郝某持匕首将耿某头部砸伤,并用匕首将耿某臀部扎伤,此时韩某将其随身携带的一把刀递给耿某,耿某持该刀追赶郝某,在追赶过程中被郝某先后两次用砖头将头部砸伤后倒地昏迷。张某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取出一把长刀欲参与斗殴,被郑某持韩某的砍刀追赶后逃跑。

    【法院判决要旨】

    关于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提出耿某主动给报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则应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是自首。耿某接受公安人员询问,但未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本案宣判后,被告人耿某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法驳回耿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自首是我国刑法设置的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并体现宽严相济处罚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犯罪分子通过交代自己或他人的罪行而便于司法机关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打击和预防犯罪,自首是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必须考虑的法定量刑情节。

    本案中耿某虽案发后报警,但其报警内容为自己被人持刀扎伤,公安机关当日对其询问时,其仅陈述了被人持刀扎伤的过程,未如实供述其参与犯罪的事实,并且进行了隐瞒。后来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过程中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传唤讯问时,其才主动交代了与他人相互斗殴的过程,可见其报警的目的并非欲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成立条件;其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犯罪的事实并已将其抓获的情况下才供述其犯罪事实,故本案中不应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自首的成立条件有二: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归案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上述单位和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行为。其中,出于本人意志和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组织、个人控制之下等待处理是“自动投案”的关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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