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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答】主动报案是否应认定为自首?

发布时间:2021-12-24 09:00:24




    自首是我国刑法设置的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体现宽严相济处罚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必须考虑的法定量刑情节。其目的在于促使犯罪分子通过交代自己或他人的罪行,便于司法机关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打击和预防犯罪。那么,主动报案是否就应认定为自首呢?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郝某和高某因争夺业务产生矛盾,2019年4月8日郝某、宋某等人在富拉尔基区某集团采购部遇见高某,期间宋某和高某发生口角,高某通过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白某。适逢被告人白某正与被告人韩某在一起,二人立即召集被告人耿某、郑某,在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某食杂店门前聚集。另一边,郝某也召集被告张某等人在某集团采购部门前聚集。

    警察到达现场后将众人劝散。郝某、张某等人驾车从向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白某、耿某、韩某、郑某等人驾车从向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15时许,双方在向阳大街某包子铺附近相遇,耿某下车与郝某交谈,交谈中发生争吵继而厮打。

    郝某持匕首将耿某的头部砸伤、臀部扎伤,这时韩某将随身携带的一把刀递给耿某,耿某持刀追赶郝某,在追赶过程中被郝某先后两次用砖头将头部砸伤后倒地昏迷。张某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取出一把长刀欲参与斗殴,被郑某持砍刀追赶后逃跑。

    案发后耿某主动报警,称自己被人持刀扎伤,未陈述其参与斗殴的事实。耿某在报案时,称自己是被害人,对自身犯罪行为予以否定,直到公安机关对其传唤询问时,才主动交待与他人斗殴的过程。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耿某是否构成自首,即其报案动机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一、主观目的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自首的成立条件有二: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归案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上述单位和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行为。其中,出于本人意志和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组织、个人控制之下等待处理是“自动投案”的关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中耿某虽案发后报警,但其报警内容为自己被人持刀扎伤,公安机关当日对其询问时,其仅陈述了被人持刀扎伤的过程,未陈述其参与犯罪的事实。由此可见,其报案最初目的是其人身权益受到了他人的侵犯,寻求保护,不同于主观上认识到自己实施了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并自愿至司法机关接受处理的自首行为。耿某未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直至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过程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传唤讯问时才主动交代了与他人相互斗殴的过程,可见其报警的目的并非欲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成立条件。

    二、身份认识不同。

    根据2004年3月23日《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对自身行为的辩解,应当是在法律认定上的辩解,包括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此罪与彼罪、罪轻罪重等方面,而不是将伤害行为认识为受害行为。因此自己是伤害者还是受害者的不同认识,并不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

    本案中,耿某在报案时自称“被害人”,其对自身的犯罪行为都予以否定,没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过程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传唤讯问时,其才主动交代了与他人相互斗殴的过程,故本案中不应认定为自首。

    法院判决

    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则应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是自首。耿某于2019年4月8日接受公安人员询问,但未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

    来源:刑庭郑贺仁

    编辑:李新茹

    审核:单鑫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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