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主张违反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依照其相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现在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法律服务的完善,用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成为必然,执行实务中收到的执行异议也呈上升势头。同时,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执行异议处理缺乏相对严格的程序,以及对异议处理的不够重视,从而引发了相当多的关于执行的申诉和信访案件。据近三年来信访和执行申诉的统计,在针对执行问题所提出的申诉和信访案事件中,有30%的原因均源自于执行异议的处置不当,造成当事人及相关案外人的意见和不满,认为执行人员办案不公,甚至徇私枉法,使法院公正司法的社会形象打了折扣。因此,要赢得人民群众的满意,提升法院自身的社会形象,在执行中如何认定及处理好执行异议至关重要,在此笔者对执行异议提出如下初浅认识与看法:
一、 执行异议的基本类型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的异议
新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由此看出该种类型执行异议的要件包括:第一、提出异议理由必须以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第二、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向负责执行法院提出;第三、对执行异议提出主体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第四、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第五、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六、执行异议审查与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例如王某申请强制执行某玻璃厂工伤赔偿一案,王某的丈夫系玻璃厂职工,工作期间不慎被砸伤后不治身亡,王某诉请玻璃厂支付工伤赔款得到法院判决支持。玻璃厂以王某丈夫生前向厂借款为由要求扣减赔付款,因证据不充分未被法院采信。执行中玻璃厂仍提出前述理由拒不履行,显然玻璃厂的上述理由不能构成执行异议,其认为判决不公可以申诉但前提是必须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该案就属于此种类型执行异议。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案外人执行异议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由此可知,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要件包括:第一、提出异议主体为案外人;第二、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第三、异议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第四、申请异议人对法院针对案外人对诉讼标的异议所作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例如张某诉姜某财产所有权纠纷案经判决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李某向法院主张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此案中李某有权向法院起诉,此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3、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的区分
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的异议” 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笔者通过对这两个条文对比总结可知,二者既有相同也有不同之处:二者相同点:(1)异议都是在执行过程中提出;(2)异议都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3)申请异议当事人有部分相同。二者不同点:(1)异议主体不同,执行行为异议主体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异议主体为案外人;(2)提出理由和方式不同,执行行为异议提出理由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负责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异议提出理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提出书面异议,确有困难,允许口头提出;(3)对异议审查与处理不同,执行行为异议指法院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审查,异议成立,裁定撤销或改正,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指法院受理15日内进行(实质)审查,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4)救济方式不同,执行行为异议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异议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起诉。
二、实践中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类型, 理论上有一些争议。根据最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笔者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包括申请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
(一)申请人异议之诉及其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人民法院依照《民诉法》第227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该异议诉讼,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例如我院审理王某申请强制执行于某偿还欠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提出于某与唐某为夫妻关系,虽办理离婚手续,但在一起生活居住为理由要求追加于某妻子唐某为被执行人,针对申请执行人异议,我院执行局组成合议庭经听证审查认为:唐某与于某原是夫妻关系后于1994年离婚,至今没有办理复婚手续,有婚姻机关出据证明为证,而于某是2006年欠款并且唐某予以否认欠款事实,故我院驳回申请人异议请求。
(二)案外人异议之诉及其处理
如果案外人提供了相应的有效证据,执行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裁定中止对该项财产的执行,把财产发还异议人。执行标的或标的物属可分开的行为或财产的,对异议成立的部分裁定中止执行,对没有异议部分不停止执行。常见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大致有四种情况:
1、案外人对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卖、拍卖等或交付给申请人财产提出异议。没有参加执行程序的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确定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实体权利。由于执行标的物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产或特定物,经审查,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解除或撤消。如被告陈某向原告王某偿还债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认定案外人李某的汽车是陈某的,裁定执行汽车。李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主张实体权利,要求撤销执行裁定。那么,只要有证据证明汽车的确是属于李某的,案外人异议成立,执行法院应当停止对该汽车的执行。
2、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产或特定物。没有参加诉讼程序的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审查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移送有关审判庭审查并作出结论。执行异议引起再审程序,只能撤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但不能确认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案外人仍需通过的诉讼解决。例如,案外人丙得知自己存放在被告乙处的一批木材被某执行法院当作被告乙的财产判给原告甲抵偿债务,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丙有权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声明自己合法拥有该财产所有权。如果提供的异议证据成立的话,审查后,报经院长批准,移送有关审判庭审查,并可以撤销据以执行的判决。
3、追加案外人对裁定其履行义务否定承担而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裁定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案外人否定应承担义务,对裁定的执行内容提出异议。如在执行被告某公司的营业楼时,发现该楼早已被公司的上级机关领导收回出租给他人使用。执行法院以该机关抽逃企业注册资金为由,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承担其下属公司的债务。该机关在执行异议中申明,营业楼是借给公司使用的,有权收回另作他用,要求法院撤销执行裁定。如果该公司能提出足以证明上述观点的证据,那么,该机关的异议成立。
4、案外人对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如果执行根据是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案外人提出异议时,执行员可以直接报经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并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提交有关制作单位审查处理。但中止执行仅限于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对被执行的其他财产,不应中止执行。
三、在执行工作中对执行异议审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执行异议提出的时间
对执行异议的提出时间,由于提出异议人员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对执行案件当事人,主要是被执行人而言,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应该是接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文书的同时。理由是被执行人是执行义务的主要承担者,对执行内容十分清楚,即使有异议也应当时提出,过后提出的原则上不予受理,而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提出,则应在该案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执行内容之日起的合理时间内提出。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和受理
执行异议之诉属执行救济,故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前提出。根据“立、审、执”分离的原则,异议之诉的立案工作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立案庭负责,异议人直接将起诉状送交立案庭,而不宜由执行人员直接移送。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时应预交诉讼费,否则法院不予受理。
(三)执行异议提出的形式
实践中出现不少当事人及案外人认为提出了异议但法院不予采纳而上访告状的案事件。因此,形式不是小事,应引起我们特别重视,执行异议提出的形式是指执行异议是以什么样的方式作出,是书面还是口头。按照法律规定,无论是被执行人还是案外人,其提出执行异议,均以书面形式提出。但对案外人异议提出确有困难,允许口头提出。
(四)对执行异议的态度问题
由于执行异议制度还存在一定不足,不能否认,个别地方还不同程度存在一定的随意性,缺乏制约性,发生滥用强制措施,侵犯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如查封、扣押与执行标的不相应、不相关的财产等。这些问题导致执行人员对执行异议普遍存在畏难情绪,觉得非常棘手,处理不好极易引发新的矛盾。笔者认为,对待执行异议应本着尊重事实的态度去调查,耐心处理,同时必须摒弃两种作法:一是冷处理,对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管不问,漠然视之。 这容易造成当事人的不信任,极易诱发上访,二是草率处置,不认真调查分析就匆忙下结论,发裁定或决定,结果造成执行进退两难,成为错案,执行员自身也深陷其中,不能自拨。
总之,执行异议是一项司法政策性很强的法律制度,执行工作自身的特点已决定了这种情况的不可避免性。异议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对于及时纠正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失误,起着至关重要作用。我们应正确对待执行异议,消除执行过程中抵触情绪,正确适用法律条款,积极探索新的方法。只有这样,才能杜绝“执行乱”的现象,更好的解决“执行难”问题,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保障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尊严,真正做到司法公正。
(作者单位: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执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