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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的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时间:2014-02-07 12:15:32


    民间借贷是一种特定的社会现象,自古有之。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快发展多发频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也明显增多,而且出现了许多新情况,甚至一些新问题急待解决,下面笔者就从我国民间借贷的历史渊源,谈谈当今社会民间借贷的特点及应对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历史渊源

    早在原始社会时期,就存在着隐形的借贷活动,缺乏食物的成员从部落中其他成员处“借来”食物,待狩猎成功后,会向出借食物的成员“归还”食物。进入农业社会后,农户间的借贷活动频繁起来,西周至春秋时期,出现了谷物等实物借贷。伴随着私有制的发展,社会贫富分化的明显,出现了有息借贷,甚至出现了高利贷。秦汉时期,随着商业经营活动的产生,以货币借贷为主的民间借贷逐渐成为了借贷的主要方式,商人、官僚普遍涉足借贷活动,有的利率还很高,致使借贷成为一种债务的概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活动活跃起来,唐代至明清时期,社会再生产、商品流通及人们生活无不与民间借贷息息相关。新中国成立后,历经社会主义改造,民间借贷几近消失,仅是以个人之间友情互助借贷的形式小范围存在。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我国经济迅猛发展带来的巨大资金需求,民间借贷再次活跃起来,不少城市还出现了私人钱庄。之后,随着社会经济的更快发展,正规金融无法满足社会对资金的需求,民间借贷获得了更大发展,规模空前。

    二、我国当今社会民间借贷的特点

    1、民间借贷多发频发,数额增大。民间借贷的兴起与发展是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的。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迅猛发展,经济活动对资金的需求明显增多。从借款方来讲,因银行放贷存在手续要求严格,程序复杂,而民间借贷往往具有手续简便,方式灵活的特点,个人急需资金时,往往在民间借贷;从出借方来讲,银行存款利率低,个人在银行的存款很难获得较大的经济效益,便将手中的闲散资金借贷出去。从而使民间借贷蓬勃发展起来,而且借贷的数额较以往也有所增加。我们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往的标的额都在几百几千几万元,现在有的个人借款都在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2012年笔者审理的吴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标的额为60万元,而于某诉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标的额近200万元。

    2、债务人的诚信度降低。有的债务人为了获得借款,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下,故意隐瞒真相,欺骗债权人;还有的债务人明明具备还款能力,借款也是久拖不还。更有甚者还恶意躲债,一夜之间人间蒸发,即所谓“火车一开,谁也不该”,从此不知去向。这类民间借贷纠纷法院也难以处理,因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只能公告后缺席判决,往往执行率低,社会效果也不好。比如2010年笔者审理的梁某、杨某及农村信用社诉马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马某是来本地投资的民营企业家,向梁某借款60万元,向杨某借款30万元,在农村信用社贷款40万元后,人去楼空,至今下落不明。再如2012年我院处理的几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债务人刘某、朱某、王某、孙某等10余人均系某村村民,借款后更换电话号码,举家搬迁,下落不明,至今未归,致使债权人近千万元的债权难以实现。

    3、隐性高利贷现象增多。对于借款利率,出借人为规避法律,通过借款时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签订阴阳合同、在本金上加息增加借款金额、约定高额违约金等方式,进行实质上的高利借贷。但从证据上看,借款手续完全,形式规范,很难受到查处和打击。比如王某诉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签订的格式合同就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逾期不还按每天0.5%收取滞纳金”。又如在另一起张某诉赵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张某要求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赵某到庭后表示借款时自己只拿到张某8万元,借据中的借款10万元,已经包括2万元利息,并主张借款期限只有6个月,要支付2万余元的利息自己难以承受。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赵某偿还张某借款本息共计9.2万元。

    4、出借人和借款人身份复杂,出借人和借款人为同一人的民间借贷数量增多,而且数额较大,有的借贷都在百万元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这种明显高于金融机构利率的高利贷户,催生了大量的职业放贷人,他们往往在民间或融资机构借来大量资金,然后再高利贷出去,就形成了在这一民间借贷中是出借人,在另一起民间借贷中是借款人或担保人,很多担保人不仅重复担保,而且本身又借贷了大量资金,从而形成了连环借贷。这类民间借贷极易发生纠纷。

    三、应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几点建议

    1、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使民间借贷活动科学有序发展。民间借贷任其发展会对正规的金融活动和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一定的冲击,对社会有危害,所以从立法上应予管制。我国历朝历代都有管制手段。比如规定借贷利率的上限、限制利息总额、禁止回利为本等。我国当今社会在立法上对民间借贷也有较严格的规定。比如《合同法》规定了借贷合同的形式应采用书面形式,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还规定贷款人未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企业之间不能借贷,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等。尽管如此,抑制民间借贷纠纷的效果并不理想,笔者认为,立法部门应结合经济社会的发展从解决社会资金供不应求等方面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妥善解决民间借贷纠纷,使民间借贷活动健康有序发展。

    2、处理民间借贷纠纷要与维护社会稳定相结合,统筹考虑。对于一些涉及众多出借人涉嫌非法集资、诈骗,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公检法等相关部门应当互相联络、协调,妥善解决,既要兼顾社会稳定大局,又要维护普通群众的合法权益。比如近期发生在本地的一起民间借贷案,实际上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张某以高额利息做诱饵,以借贷名义融资近2亿元,发展成为刑事犯罪。起初张某以5分甚至更高的利息回报向其亲友借款,其亲友看到有利可图,就以2-3分利向外借款后借给张某,谋取利息差价,其中田某借款给张某的就近2000万元无法偿还,现田某的下线找田某讨要欠款,田某无法偿还,一度轻生。

    3、大力宣传,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风险意识减少纠纷。面对日益繁荣的社会经济,民间剩余资本必然会以民间借贷形式积聚,只靠立法规制和打击,远远不够。如何从根本上消除大范围不规范的民间借贷行为,我们还要充分利用媒体,巡回法庭等形式,极大地宣传法律法规及社会主义道德观,一方面,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风险意识,让他们知法、懂法、用法,并学会规避风险。一些群众贪图高利息、高回报,无视风险,甚至将自己的血汗钱出借他人,最后血本无归,自己也陷入生活窘境。所以对他们进行风险教育是非常必要的;另一方面,倡导诚信美德,树立诚信道德观,让重诺守信成为公众普遍的价值取向。推动整个社会形成诚实可信的良好氛围,从根本上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产生。

    4、建立整个社会的征信机制。当前之所以出现一些债务人多次借款后,仍可以逍遥于法律责任之外,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未建立起征信机制,对失信者没有惩罚监督措施。因此要想有效解决民间借贷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应建立征信体系,实现资源共享,加大失信成本。同时应健全信用查询系统,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建立全国共享的信用资讯库,可以通过对个人信用记录的查询做出是否出借的理性判断。

                                                (作者单位: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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