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史上的一次重大进步。确立这一程序是对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要求确立小额诉讼程序呼声的有效回应,其对及时化解小额纠纷、提高诉讼效率等具有积极的意义,符合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对民事司法便利化的趋势,同时也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笔者在此对小额诉讼作以粗浅分析,以期对实践应用有所裨益。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背景及现实意义
20世纪60年代以来,很多国家和地区开展了“接近争议”、“司法大众化”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活动,其中一项重要的措施就是小额诉讼程序。英国是在其民事诉讼规则里专章规定了小额索赔审理制,美国各州均规定了专为小额法庭制定的诉讼程序,德国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特别条文,作出特别规定,日本是在其民事诉讼法里第六编专编规定“关于小额诉讼的特则”,我国台湾地区也是在民事诉讼法里作了关于小额诉讼的特别规定。在日本和台湾,原本都没有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只是参照外国的小额诉讼程序欲进一步简化简易程序,但因简化后的简易程序并没有起到小额诉讼的效果,最多是“小号的普通程序”,无法解决大量的小额案件,日本和台湾分别于1996年和1999年专门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 我国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借鉴了日本等国家或地区成功的实践经验,同时又在标的额等方面做出了符合我国国情的规定,正式在立法上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小额诉讼制度。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是立法为了案件审理的简便、迅速和经济,针对请求小额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有价证券的诉讼所规定的一种审理程序,属广义简易程序之范畴。小额诉讼程序作为多元化民事诉讼程序之重要组成部分,虽与简易程序有诸多相似之处,但小额诉讼程序是在权衡简易程序优劣之基础上所确立的一种比简易程序更加简便的独立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于我国之确立,不仅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实现诉讼效益化和司法大众化,而且亦是对世界性司法改革潮流之有效回应。因此从民事诉讼法修正之视角而言,在多元化的民事一审程序中,立法确立小额诉讼程序具有其独特的价值:
第一,保障当事人诉权。现代法治国家对国民诉权的保障是其建构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理念。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在制度安排上为国民行使诉权提供了有利平台,其价值在于通过程序的多元安排,保证当事人能够在发生纠纷时以更加便捷的方式进入诉讼,更加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的亲民化与大众化,让大众接近司法,扎实践行司法为民理念。
第二,实现程序效益最大化。民事诉讼的普遍理想在于实现纠纷妥当、公正、迅速、廉价的解决,追求民事诉讼程序效益最大化,是世界各国民事司法的共同目标。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奥特马·尧厄尼西曾经这样说过:“无数的诉讼改革都是为了加快程序而进行的。即使在20世纪和在今天,要求加快诉讼程序的呼声也从未沉寂过”。小额诉讼程序将小额的纠纷案件按照特定的程序简便快捷地处理,并实行一审终审,能够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寻找“慎重”裁判和 “减速”裁判的平衡,实现案件内在实质的保障和救济
第三,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将各类民事案件按照其性质及特点实行繁简分流,使不同纠纷的案件适用与之相配套的审理程序,标的额较小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能够更好地实现优化配置、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的目标。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五十七条是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这说明小额诉讼程序首先是简易程序,本质上它是一种比简易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分析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既应该结合其自身法条规定,同时要结合简易程序的特点。
第一,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小额诉讼程序所追求的诉讼价值主要在于快速而有效的化解纠纷,提高诉讼效率,有效实现民事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故其在适用案件范围上与简易程序应保持一致。
第二,标的额限制。民事诉讼法在修改过程中,对小额诉讼的标的额做了几次改变,最终确定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我国立法者放弃绝对数而采用相对数来确定标的额标准,这种动态标准的优点,一是照顾到了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实,二是可以促使法律规范随时跟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三,适用的法院。根据规定,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以及它派出的人民法庭。换言之,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四,实行一审终审。这是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小额诉讼程序的共同特征,如我国台湾地区在对简易程序修正后增设规定“小额事件之裁判原则上第一审确定,惟第一审裁判如有违背法令情事时,才准许当事人上诉或抗告”,新修民事诉讼法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也采取一审终审制,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高效的制度设计初衷。
三、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某些规定有相通之处,其与简易程序相比较,有着自身明显的特征。第一,适用范围比较单一,基本上限于债权债务纠纷,且涉及的案件一般是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对此新修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限制规定;第二,程序更为简便。小额诉讼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这是一种比简易程序更简易的程序;第三,低成本和高效率的价值取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只能是一审终审,当事人没有上诉权,更加强调提高司法效率,而当事人对于部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有上诉权的。
新修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只规定了一个条文,故从慎重角度考虑,初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具体而言,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严格把握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适用的对象前述已有详细阐明,笔者认为,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小额民间借贷合同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3)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4)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件;(5)欠款数额明确的银行卡纠纷案件;(6)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案件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7)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8)其他金钱给付类案件。对于下列案件,应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2)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3)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4)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案件;(5)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第一审简单民事案件。
(二)做好小额诉讼程序的释明工作。笔者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推进小额诉讼程序的开展工作,比如,可以在立案大厅内放置小额诉讼指南,让当事人了解小额诉讼相关知识,做到心中有数,利于当事人自愿对小额诉讼程序做出选择。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可以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立案窗口,负责小额诉讼的咨询、立案工作,从而促进小额诉讼程序这一新兴程序的有效落实。
(三)应适当缩短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单独作出规定,然而审判实践中简单案件复杂审是影响诉讼效率的因素之一。小额诉讼属于简易程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理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保障,但是如果对于小额案件仍然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则有悖于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初衷。笔者认为,对于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表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的,应立即开庭,对于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举证期的,可以由双方协商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一般不宜超过10天,对于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一般不宜超过7天。
(四)庭审环节应灵活把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对形式要求不宜过高,在传唤当事人、证人等方面应较简易程序应更为灵活一些,突出快速、便民的特点,但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应有已通知当事人的具体书面材料入卷。在通知开庭时,可要求当事人在开庭时携带所有证据并通知证人出庭,原则上一次开庭即审结。小额诉讼案件的庭审,更应该注重实质效果,形式上则应相对灵活,不可一味地墨守成规,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违背法律自身所具有的程序价值。
(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对主审法官专业素质有更高的要求。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得提出上诉,人民法院应该注重优化人员配置,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以调解为主,提高诉讼效率,提升案件审理质量,避免引起涉诉信访案件,避免留下隐患,以真正实现小额诉讼程序追求实体公正与程序效率的立法价值。
(六)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化。既然将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在简易程序当中,根据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但已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也就是说,已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转为小额诉讼程序。
(七)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再审问题。新修民事诉讼法未对小额诉讼是否适用再审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因为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这已经是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使当事人丧失了通过上诉得到救济的机会。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宜再剥夺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一救济途径,但这尚需立法予以进一步规制和完善。
(八)应更加注重发挥调解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的积极作用,处理好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根据司法统计数据,小额案件多数是通过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因此,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时,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使调解工作贯穿于庭前、庭审及庭后各个环节,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职能作用,但绝不可久调不决,以确保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结语
尽管小额诉讼程序已经确立,但是其毕竟是首次踏上中国的法治轨道,民事诉讼法对它的规定仅限于第一百二十六条这一个条文,规定略显粗糙,现有规定较为宏观、笼统,没有关于其具体适用的规定,在救济方式、制约机制等方面都没有明确具体的指导性规定,尚需在立法上予以细化和完善。考察各国立法,小额诉讼程序所具有的共同特征除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已经规定的标的额小、一审终审外,还包括程序简便快捷、收费低、当事人之间的对抗相对弱化、法院职权主义介入较多、实行调解、审判一体化、禁止反诉等特征。构建我国完善的小额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迈出了重要的第一步,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各种问题,其适用及完善有待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形成以民事诉讼法为主题框架、司法解释为细化规定、司法判例为指导的成熟、健全的小额诉讼制度,未来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可以发挥作用的空间很大,我们必须全力为确保小额诉讼程序有效实施开好局、起好步。
(作者单位: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立案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