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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企案例专栏第一期】娱乐设施“玩”出伤,责任谁来担?

发布时间:2024-04-18 15:16:44


游乐场所作为公众休闲娱乐的场所,其安全性能直接关系到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这类案件的判决对游乐场所的安全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判决结果会对游乐场所经营者产生警示作用,促使其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设施,提高服务质量。同时,判决也会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提醒大家在参与游乐活动时注意自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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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在张某与王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告王某系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某娱乐设施。2019年2月7日,原告张某交付20元费用后在该娱乐设施玩耍。期间,张某被甩出受伤,后进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等,住院治疗16天。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公司赔偿其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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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游乐设施运行时,乘人有可能在乘坐物内被移动、碰撞或者被甩出,必须设有乘人束缚装置。某公司作为娱乐设施的经营者,在其服务场所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某公司所经营的项目存在将人甩出的可能性,应当设置束缚装置,保障乘坐人的人身安全。同时,该项目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应在娱乐场地配备专人进行安全保障工作,并对游客进行正确的引导或劝导工作。该公司作为娱乐设施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该公司对张某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安全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经营者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张某负20%的责任,某公司负80%的责任。






典型意义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游玩过程中,对其自身安全也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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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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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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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立案庭 民事审判庭

一审丨周姗 杨力

编审丨李新茹

三审丨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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