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能够成为诈骗特殊形态的基本要求。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影响到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认定,同时也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关键。本案中被告人以双方系民事行为提出抗辩,法官综合被告人康某事前的履约能力、事后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以及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等三方面,认定被告人康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简要案情】
1. 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康某在租赁服务公司与被害人王某(租赁服务公司经营者)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奥迪牌黑色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万元)。双方约定租金每天340元人民币。2010年10月份,康某隐瞒车的真实来源,以车主身份将该车抵押给张某,向张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
2. 2010年8月4日,被告人康某在肇源给其龙江的朋友刘某打电话,以建厂需要用车为由,让刘某在租赁公司帮忙租车。刘某与租赁服务公司鉴定了租赁协议,租用银灰色捷达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4.65万元),约定租金每天150元人民币。刘某将租来的捷达车交给康某。此后,康某未向租赁公司交过租金。2011年4月8日,康某隐瞒车的真实来源,以车主身份将该车抵押给杨某,向其借款4.5万元人民币。王某多次索要车辆,康某隐瞒用车抵押借款事实,拒不返还车辆。
3. 2010年9月7日,被告人康某同被害人洪某(男,36岁)签订了购车协议,以14万元价格购买洪某的速腾牌轿车(价值人民币9万元),约定2011年12月30日前将购车款交给洪某。2010年11月17日,康某隐瞒车的真实来源,以车主身份将该车抵押给孙某、詹某借款6.5万元。购车协议到期后,康某未按购车协议约定交付购车款。
综上,被告人康某共作案3起,骗取被害人车辆价值人民币22.65万元。康某将车辆抵押所得借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案发后,车辆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法官评析】
本案是一起合同诈骗案件,但在审理中,被告人康某提出了将奥迪轿车抵押,是把车借给张荣新,双方有借条的辩护意见;同时其辩护人也提出第3起犯罪,洪立波已向龙江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均是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人康某没有骗取被害人车辆。并向法庭提交了肇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份、龙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康某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刑事诈骗,主要看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能够成为诈骗特殊形态的基本要求。研究合同诈骗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因为它直接影响到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认定,同时也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某些民事欺诈行为的关键。非法占有目的就属于一种纯粹的主观心态,合同诈骗行为人绝少主动供述自己有这种主观故意。与普通诈骗罪相比,合同诈骗行为人还有合同这一合法外衣的掩护,所以认定合同诈骗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是审判实务中的重点,也是难点。
鉴于“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认定上具有特殊性,实务中应当建立起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性判断。这种推定性判断建立在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基础上,由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推断其主观意图。所要明确的是,这种推定性判断不是单纯地根据刑法所列举的合同诈骗外在情形对行为人客观归罪,也不仅仅是根据当事人的口供或陈述主观定罪,而是建立在综合全面考虑各种主客观因素基础上,得出令人信服的判断性结论。因而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1、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此签订合同时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方面。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具有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区别情形加以认定。首先,行为人具有完全履约能力,但从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但如果行为人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但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的,应认定为民事诈欺行为而不属于刑事意义上的合同诈骗;其次,如果行为人有部分履约能力,也有部分的履约行为,但如果其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财物,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财物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行为人事后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行为人没有按约履行合同的原因难以判断时,可以其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作为认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项依据。如果行为人将取得财物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或者拆东墙补西墙,此时从其客观行为来看,行为人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可以推定其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也不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只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标志。一般情况下,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在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抗辩以减轻自己的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这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履行合同而非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特征。反之,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在纠纷发生后,大多逃匿,使对方无法挽回自己的损失,此时则完全可以根据这一行为表现断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康某在外县投资了一家打米厂,投资资金的大部分是其借来的,在打米厂无法实际运营、负债200多万的情况下,康某先后在2010年7月份和8月份分别以自己和他人的名义在王某经营的租赁服务公司租赁了2台高级轿车,租金分别是每天340.00元和150.00元,然后在2010年10月份和2011年4月份康某分别将车抵押给借给过其投资款的张某、杨某,又因为抵押的关系康某又借得款项共计17.5万元用于偿还其他欠款和个人消费。案发前康某只付给王某租金,且对王某一直隐瞒自己将车抵押给他人的事实,拒不返还车辆。不久康某更换手机号码,改变住址,使王某无法寻找其下落。案发后康某一直辩称自己没有将车抵押给张某,是借给张某的,他们之间有借条。
笔者认为,康某是否将车抵押给张某,不影响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康某在已负债投资打米厂并且打米厂没有实际运营的情况下,仍去高价租车,且先后不到一个月期间租赁了2台高级轿车,其没有支付高额租赁费的能力。也就是说在康某与王某的租赁合同中,康某事先应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却一再地租赁高级轿车,应推断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同时如果说康某第一起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是很明显,那么其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又租赁了1台轿车,则康某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已显而易见了。随后康某将车抵押给他人,来借得抵押款,从其对租赁来的轿车的事后处置就更加能证实康某当初租赁轿车的真实目的。第二,康某在王某催促其交租金后,更换了手机号,改变住址使王某无法找到他,也客观验证了康某不想承担违约责任,想逃匿以达到长期占有轿车的目的。第三,康某合同诈骗的对象是王某,而不是张某,其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王某,因此康某是否将车抵押给张某不影响其对王某合同诈骗的成立。
综上,康某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