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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 交通肇事时的责任主体认定

  发布时间:2014-11-04 09:47:26


    【简要案情】

    原告解某。

    被告杜某。

    被告武某。

    被告王某。

    被告武某系被告王某的妹夫,被告杜某系被告王某的前妻,事故发生时二人未办复婚手续共同生活在一起。2011年3月26日,王某未经武某允许,从武某家中拿走车钥匙,在武某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武某所有的车辆开走,先开回到自家后,又开到杜某娘家接杜某回家,杜某、王某均没有驾驶证,杜某、王某当日从杜某娘家出发,由杜某驾驶车辆,15时许,杜某在驾驶黑BQ0348号奇瑞轿车沿富拉尔基区富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景公路9公里加5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由高某驾驶的解某所有的黑B12378号大型客车相遇,由于杜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技术生疏,超速行驶,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行车未确保安全,致使奇瑞轿车失控,撞到右侧路边树上弹回后又与高某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杜某、王某受伤及两车损坏之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高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王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法官评析】

    当前我国机动车保有量不断增加,从而引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对此类案件的责任分担问题有了较为清晰的划分。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但不同之处在于,驾驶人未经车辆所有人允许而擅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针对此种情况,《侵权责任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往往是类推适用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这一情形的法律适用,在审理中出现分歧意见。

    一、 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分歧意见

    本案的焦点是 “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围绕这一焦点主要产生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形与车辆被盗窃、抢劫等情形不同,能够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往往是车主的亲戚和朋友。而在此种情况下,车主不知情的证据很难提供和查实,因此车主是否存在过错责任难以认定。如果单从双方陈述而认定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容易造成因驾驶人无赔偿能力而导致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弥补。因此,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保留车辆所有人对擅自驾车人的追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形与盗车相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窃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虽未对此种情况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第四十九条对借用、租赁情形的责任承担有明确规定。相比之下,《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更体现出公平原则的实践应用。也就是说,车辆驾驶人在未经车辆所有人允许的情况下,如果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车辆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系亲属关系,武某将车钥匙放在家中不存在过错,车辆在所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王某开走,不能以车辆所有人未尽到注意义务为由而让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情况,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二、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形和责任认定标准

    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租赁、借用等情形,此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因为车辆所有人虽不是机动车运行的实际控制人,但是车辆使用人是基于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才占有使用车辆的,因此车辆所有人仍然具有一般的注意义务;二是盗、抢劫、抢夺等原因。此种情况下车辆使用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车辆所有人的财产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三是未经车辆所有人允许而擅自驾驶车辆。此种情形与以上两种情形不同之处在于,车辆非所有人的意思而转移了占有使用,实际驾驶人私自驾车又与想以盗窃手段占用车辆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在适用法律时不能简单参照盗窃机动车辆肇事进行责任认定。

    要认定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首先要清楚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主要是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所谓“运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运行利益,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产生的利益。由此可以得出,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看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和获取利益状态。实践中我们将擅自使用机动车辆的行为人称之为“与车主有关系的第三人”。具体说,关系之第三人是指与机动车所有人具有亲属、朋友、同事等关系的人并且其使用车辆并非出于偷盗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车辆已脱离所有人的管理,而擅自驾驶人已成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所有人难以实现对车辆的危险控制和防范义务。

    三、对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

    在实践中,未经所有人许可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情形,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确实值得考虑。因为机动车所有人与擅自驾驶人相比较,车辆驾驶的赔偿能力往往非常有限,如果将车辆所有人排除在赔偿主体之外,则会加大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弥补的风险;但是如果不分情形的将车辆所有人进行归责,会因利益失衡而导致矛盾处于激化和无法化解状态。《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对借用、租赁等情形做了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虽未经过车辆所有人的允许,但是从车辆所有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责任认定,能够充分体现法律公平的立法精神。因此应类推适用此条法律规定。

    本案中,武某虽系车辆所有人,一方面其妹夫王某未经其允许,在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车钥匙拿走,武海波无法对车辆进行管理,履行注意义务。另一方面从运行利益分析,车辆所有人武某也未获取机动车行驶的利益。从以上两方面可以看出,武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王某擅自将车开走,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前提。同时,王某作为同乘人员,明知杜某没有驾驶执照而未进行制止,因此王某与杜某均应当承担责任,并按相应比例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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