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的办法》,加强我院案卷归档指导和检查,使档案管理达到统一标准、统一要求,我院结合档案工作实际情况,特制订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各类诉讼文书,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文书之一,它所形成的诉讼档案,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真实记录,反映了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的情况及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又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各业务庭和审判人员必须高度重视,严格按照要求,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二条 检查案卷规格大小是否一致,装订是否整齐、牢固、美观,在装订线打结处是否加封条并加盖书记员印章。
各类诉讼文书必须用标准A4纸张。对公诉机关、辩护人、当事人、证人提供的一些纸张大小不一致、对纸过小或订口过窄、订口处有字迹的材料,要粘贴衬纸衬边,并和标准A4纸大小一致。卷内各种票据要粘贴整齐,美观并加盖骑缝印,若有横页材料,将字头向订口处,每卷厚度不超过15毫米,超过15毫米应重新分册。
第三条 检查卷内填写是否齐全、正确、字迹是否工整,使用数字是否统一。
卷皮应用毛笔或碳素、蓝黑墨水笔使用标准简化字、楷书字体书写。
(1)卷宗封面除×审及卷脊年度用汉字数码外,其它一律用阿拉伯数字。
(2)“诉讼标的”是指争议指向的内容如“房屋租赁”赔偿纠纷其标的就是“房屋”。“诉讼金额”是指争议的数额,应准确填写。
(3)独任审判案件,应将独任审判员的姓名填写在审判人员栏的第二个内,或阁一写一,书记员填最后。
(4)结案日期、填写宣判日期,没有当场宣判的,填送达日期,执行案件填写执行完毕日期。
(5)×审结案应简要填写,刑事多被告的可按被告人栏的顺序如:“判决有期徒刑4年、判处有期徒刑3年”;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结果项目较多可将各项归纳表述(××赔偿××贷款及利息共××元,诉讼费原告承担××元、被告承担××元。)不得只写“判决”或“调解”,裁定撤诉的应填写“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6)请批案件应写:请批机关×××;另起一行被告人×××。
(7)“保管期限”由承办人按诉讼档案保管期限划分标准综合考虑确定。
(8)有关案号:如是二审或再审的案件填原一审案号,如是一审案件不填此项。
第四条 检查卷内目录,是否漏页、按诉讼文书排列顺序逐件填写有无差错。
最高院颁发的新诉讼文书样式对诉讼文书的制作和填写要求做了严格规定,无论是拟制式法律文书,还是填充式的表格每一项内容都必须填写清楚,不可舍弃。无论案号、时间、签发人、送达人还是发给当事人、诉讼机关的各种文书中所列各项都应按规定填写完整。
页号一律用打号机打印,要打在有文字的正面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处,卷内目录、隔页纸、备考表、证物袋不编号。在计算页数时,要将卷宗封底、封面、目录、隔页纸、备考表等没有编号的所有纸张一并加进去。
第五条 检查正副卷内材料是否有混装现象,只订一本卷的使用正副卷皮是否正确。
公安和检察卷按规定应分别立卷,不得与本院的诉讼卷混订。各类诉讼文书应按照利于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分别立正卷和副卷,向上级请示及批复意见等都应列入副卷,请批案件只订一本副卷(运用支付令程序和案件可只订一本正卷)。
第六条 看经济卷诉讼标的额与卷内法律文书确认的诉讼数额,诉讼费数额与诉讼费收据是否相符。
第七条 检查卷内各种文书,同类文书是否按时间顺序排列,多被告的(提、换押票、送达证、送达笔录等)是否按起诉书指控顺序排列,凡应签字、盖章、按印的地方是否都签字。
各种笔录的改动处,当事人都应按印;笔录最后一项承办人与书记员都应分别签字;该盖院印的文书必须盖印;合议庭、审委会笔录成员都应签字。
第八条 检查卷内页码是否打号,有无因用圆珠笔、红色笔、铅笔及复写、复印的诉状和证据字迹已不清晰而没有附上抄件的材料。
对破损的材料要修补;容易褪的要复制,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附上抄件;抄件由审判员核对后,审判员和抄件人分别签字,本着原件在前、抄件、复印件在后原则一并入卷,对于必须提供复印、复写件的证据材料加盖印章(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发票、收据等除外)。
第九条 检查收案号、卷内制发的法律文书与卷皮填写的案号是否一致。
从收案到结案所形成的各种法律文书、公文、函等都应使用收案时编定的案号,不允许在一个卷内出现两个以上案号。
第十条 检查立卷人栏目(或备考表)是否填写齐全,卷内证物袋内是否装入三份法律文书。
入卷的诉讼文书材料一般只保存一份(有领导批示材料除外),重份的材料一律剔除,对于本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装订入卷一份外、至少再保留三份,装入卷底袋内,以备提起再审或提供使用。
第十一条 检查是否结案后三个月内归档。要求各承办书记员必须在结案后三个月内将整理完毕的卷宗同填写的案卷移交单一式两份一并交内勤人员,内勤检查后统一送到档案室,对归档卷宗,要逐卷检查、验收,卷宗质量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一律退回立案单位重新整理直到合格为止。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