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冯某于2007年3月24日到邮政支局所属的储蓄所办理存取款手续,在冯某将两笔已到期的定期存款本息合计2 602.31元办理清户后,填写了一份存款金额为人民币3 000.00元,存期为12个月的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储蓄所的业务员田某在该开户专用凭单上的空白“机打记录”处加盖了“现金讫”章,在“经办”处加盖了其本人的“名章”,在“机打记录”处未打印任何相关存款信息内容。在该开户专用凭单上“证件种类”处的“身份证”三个字是由业务员田某帮助冯某所填写,其他内容均由冯某自行填写。冯某在该开户专用凭单上内容为“本人承诺所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有效,已阅读《客户须知》(见背面),同意遵守邮政机构的有关规定,确认机打记录正确无误。”处签了名。在审理中,冯某称其在2007年3月27日,也就是填写2007年3月24日开户专用凭单的第三天确实在该储蓄所办理了三笔取款业务,但当时因着急就忘记换取存单了。并称其在2007年5月份从外地回来后曾拿着该开户专用凭单去该储蓄所问过营业员,但营业员答复该开户专用凭单已无效,不能换了。之后其又去过几回,也未换成,因其有心脏病害怕吵架,因此,也没想过起诉的事。邮政支局称冯某2012年才因此事找过其单位,此前从未找过。现冯某要求邮政支局给付存款本金及利息。
【分歧意见】
本案持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邮政支局提供所提供的其行业规定的基础上根据被告邮政支局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营业机构业务用章适用范围的规定,认定在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上已加盖“现金讫”章的情况下,在邮政支局也无证据证明已加盖“现金讫”章的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而未在该开户专用凭单的“机打记录”处打印相关存款信息内容的就是未收取过现金,就是无效凭单的情况下,认定邮政支局已收讫现金。
另一种意见认为:储户要求储蓄机构支付存款的唯一合法凭证是储蓄机构为其开具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存款凭证。冯某所持有的开户专用凭单是储蓄机构的内部存档凭证,不能证明冯某存款行为实际发生。同时,冯某对于存款过程的陈述存在不符合常理和矛盾之处。
【案例注解】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对案件的切入点不同从而对证据内容能够证明的事实有不同的认识、证据之间的证明力、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不同的认识,就会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
持第一种意见的认为,邮政支局作为金融部门,作为规定的制定者,自身应首先遵守规则,其未按规则办理业务,理应为此承担民事责任,这既是警示银行应按规定办事从而防止给他人造成可乘之机,也是为了保护金融秩序的良好运行。而储户相对于银行,则属于弱势,必须完全服从于银行的规定,按银行制定的规则办事,无论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是银行内部的存档凭证,订立存款合同的前提,还是存单或存折才是有效凭证,才能证明存款实际发生,这都是银行制定的规则。而对于储户,只要把钱交付给银行,银行收取了就理应出具相应凭证,这是银行的义务,不是储户所能决定的。在本案中,正是由于没有存单或存折,而存在加盖有“现金讫”章的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所产生的纠纷,如果有存单或存折,也不会产生此纠纷,而现金讫章又是适用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营业机构,用于个人业务已收讫或付讫现金收入的凭证,也就是说,不仅是存单或存折可以证明储户将现金交付给了银行,加盖了“现金讫”章是也可以证明银行收取了现金的。虽然该凭证不符合银行的规定,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存档凭证也是合同成立的重要证据。在银行未遵守规定的情况下,即在未按规则办理业务的情况下,在无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侧重于保护谁,这是价值取向问题。
办案启示: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对证据之间的证明力、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不同认识,会导致案件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本案中,无论是认定原告的存款事实还是否定其存款事实,在没有“存款凭证”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都是高度盖然性的结果,储户有不符合常理之处,银行也同样有不符合常理之处。通常情况下,“在事实主张被证明为真的情况下,法律能够得到适用,法官据此得出结论;在事实主张证明为假,或者真伪不明时,法官也要对当事人的争执得出一个结论,即仅从当事人对事实主张证明的结果进行裁判。 也就是说,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以便双方得到同等的保护。罗森贝克也指出,一项法律规范的后果部分如果对一方当事人有利,他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对其不利,则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冯某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冯某不仅无法提供其他存款凭证,且陈述前后矛盾,其应承担败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