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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未载明债权人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17-09-18 10:59:20


    【案情】

    被告庞某与原告张某前女友莫某是朋友关系。张某与莫某同居期间,于2014年6月29日,庞某出具欠据1张,未载明债权人,欠据载明:“借款¥20 000.00元,贰万元整,利息1分5厘,一年还清。欠款人:庞某,2014年6月29日”。张某主张欠据是庞某向其借款2万元,为其出具的,借款时莫某在场,“欠据”二字由莫某书写,内容为庞某书写,并向法庭提供上述欠据予以证明。庞某主张上述欠据是其为莫某出具的,原因是其通过莫某向自己母亲于某借款,莫某为其母亲于某出具了欠据,庞某于同日为莫某出具了上述欠据,对此主张庞某向法庭提供了莫某为其母亲于某出具的欠据,张某与莫某通话录音光碟及这个人莫某、刘某、李某、曹某、于某出庭作证。

    证人莫某证明张某起诉的欠据是庞某给莫某打的,庞某向跟自己母亲借钱,怕自己母亲不要利息,就以莫某的名义借,莫某给庞某母亲出具了欠据,莫某就让庞某给自己打了2万元的欠据,“欠据”二字是莫某书写的,因与张某是同居关系,庞某给莫某打的欠据放在家里,被张某拿来起诉了,庞某没向张某借过钱。莫某与张某分开时张某说没拿欠据,有通话录音。证人刘某证明当时其开车拉着庞某和莫某去黑岗子庞某妈妈家借钱,莫某给庞某妈妈打了欠据,回来时在刘某车上,莫某让庞某给自己打了欠据。李某、曹望军证明,莫某和张某分开搬家时李某、曹望军去了,听见莫某说欠据的事,张某说没看见,也不可能拿欠据去要钱。于某是庞某母亲,证明庞某说莫某买车缺2万元钱,向于某借的,打了欠据,还约定了利息,钱已经还了,是庞某替莫某还的。另查明,张某诉状称庞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其借款,庭审中张某说庞某吃无限极产品没有钱向其借款,另外,张某对庞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录音光碟及根据录音整理的通话记录,证人莫某、刘某、李某、曹某、于某出庭作证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审判】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主张庞某向其借款2万元,仅提供庞某出具的欠据1张,欠据没有载明债权人系张某,庞某否认向张某借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庞某提供的欠据、录音光碟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庞某以莫某名义向其母亲于某借款,莫某为庞某母亲于某出具了欠据,庞某为莫某出具了欠据。莫某在与张某分开时向张某索要过欠据未果,庞某没有为张某出具过欠据,足以证明庞某向张某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张某不具有债权人资格,而且张某对庞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且张某诉状中称庞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其借款,庭审中张某又称庞某吃无限极产品没有钱向其借款,不能自圆其说,应认定张某与庞某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评析】

    由于民间借贷行为多发生在亲人、朋友等较为熟识的人之间,故不写借款凭证或借款凭证书写简单随意的情形较为常见,像本案借款凭证未载明债权人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当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款凭证的“债权人”到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如果债务人认可,那么借款事实固然存在,但如果债务人以其不是债权人进行抗辩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当事人持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其中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是否成立就成为争议的焦点。

    (一)对“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的理解

    抗辩是指当事人依据实体法相对规范而做出的反驳对方主张的行为。其中关于相对规范,德国学者罗森贝克将实体法律规范分为基本规范和相对规范两类:基本规范就是权利形成或产生规范,是当事人据以提出诉讼请求的实体法依据;相对规范即妨碍或消灭基本规范效力的实体法规范,包括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及权利排除规范。抗辩是依据相对规范所做的诉讼防御行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相对方在适用相对规范对抗请求权时就需要对自己提出的事实理由予以证明,并产生对己有利的法律效力,否则将会承担败诉的风险。

    抗辩不同于反驳,反驳是指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予以全部否定或部分否定。在司法实践中,反驳可表现为抗辩、否认等具体形式。由此可知,抗辩是反驳的一种,在抗辩的情况下,当事人不仅依据相对规范予以反驳,还要提供证据证明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要么在产生之初不合法,或者在产生之后已经消灭或存在其他妨碍其效力发生的其他事实;而在反驳的另一种形式“否认”,则是认为相对方主张的要件事实为假,无需承担证明责任。

    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要求被告人既要提出反驳对方的主张,又要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同时,抗辩作为当事人的一种防御行为,是对抗相对方主张的一种手段,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角色无关,因此在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后,原告仍然可以进行再抗辩。

    本案张某主张庞某向其借款2万元,仅提供庞某出具的未载明债权人的欠据1张,庞某否认向张某借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其提供的欠据、录音光碟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庞某以莫某名义向其母亲于某借款,莫某为庞某母亲于某出具了欠据,庞某为莫某出具了欠据,莫某在与张某分开时向张某索要过欠据未果,庞某没有为张某出具过欠据,足以证明庞某向张某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张某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可以认定庞某对张某的债权人资格提出了有事实依据的抗辩。而张某对庞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未能进行再抗辩,且张某诉状中称庞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其借款,庭审中张某又称庞某吃无限极产品没有钱向其借款,不能自圆其说,因此,应认定张某与庞某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二)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庞某提交的事实依据足以抗辩原告张某的债权人资格,依据上述规定,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作此规定是因为此类案件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不是真正债权人,是主体不适格,采用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在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也保护了原告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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