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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私自找老师联系实习单位 实习中受伤的责任承担

王某某诉富拉尔基农业机械化学校等健康权案

  发布时间:2017-09-21 15:05:42


        【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书字号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健康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王某某

    被告:富拉尔基农业机械化学校

    被告: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聂某某

    被告:杨某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曾是被告富拉尔基农业机械化学校学生,于2012年8月入该校学习,2013年7月王某某在校学习期间,被告聂某某与被告杨某带领王某某等6名学生到被告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实习。实习过程中,王某某碰倒氧气瓶,将自己右手砸伤,被送往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8天后,转入哈尔滨市武警黄金第一总队医院治疗,王某某共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右手环指开放性骨折、中小指开放伤”,除被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王某某自行花费医疗费670.00元。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致残程度、护理依赖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两次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3周内需要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另查明,富拉尔基农业机械化学校安排学生实习需签订校企教学实习管理协议,王某某没有该协议,其到被告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实习是聂某某帮其联系的。

    【案件焦点】

    王某某私自找老师联系实习单位,受伤后如何主张权利,责任如何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富拉尔基农业机械化学校、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聂某某、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王某某在聂某某安排并带来其到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实习期间受伤、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聂某某作为富拉尔基农业机械化学校教师,在暑假期间,未经富拉尔基农业机械化学校允许,联系并安排王某某等未成年且未到实习阶段的学生实习,造成王某某受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承担30%为宜。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未到实习阶段的学生实习,且实习场所缺乏安全保障措施,致使王某某在实习中受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以承担40%为宜。王某某家长作为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在王某某放暑假期间未尽监护义务,对王某某受伤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承担30%为宜。关于王某某主张是富拉尔基农业机械化学校组织实习,应承担责任问题,因聂某某承认学校不知情,是其与学生家长及企业联系并安排实习,一同实习的学生家长梁金生、杨占财亦证实是聂某某联系企业,与学校无关,聂某某的上述行为已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应属其个人行为。且王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实习是由富拉尔基农业机械化学校安排,故其受伤的后果应由聂某某个人承担责任,与富拉尔基农业机械化学校无关。故本院对其要求富拉尔基农业机械化学校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要求杨某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杨某只是陪同聂某某代理学生实习,且王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杨某安排组织其实习,故对王某某要求杨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800.00元、护理费5 566.66元、交通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90 436.00元、鉴定费2 200.00元,共计100 780.66元的30%即30 234.20元。被告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800.00元、护理费5 566.66元、交通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90 436.00元、鉴定费2 200.00元,共计100 780.66元的40%即40 312.2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富拉尔基农业机械化学校、被告杨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原告王某某私自找老师联系实习单位,受伤后如何主张权利,责任如何划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的规定,只有“职工”才能向单位主张权利工伤保险待遇,而“职工”是指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王某某与实习单位被告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不能向实习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王某某到实习单位并非是实习单位直接雇佣的,属于非用工行为,因此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发生伤害不能按雇佣关系向实习单位主张权利。王某某只能按一般的民事侵权主张权利,综合考量各方的过错程度,按责任比例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赔偿。

    实习生到实习单位参加实习,实习单位应对实习生的主体资格进行严格审查,除管理监督外,还应承担劳动保护和劳动风险控制与防范的职责和义务,实习生在正常的劳动风险范围内受伤,实习单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法院判决实习单位承担40%的责任。在学校为实习生组织安排实习单位的情况下,学校对实习生仍然有管理义务,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伤害,学校也要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是富拉尔基农业机械化学校的教师聂某某在暑假期间,未经所在学校允许,私自联系并安排王某某等未到实习阶段的未成年学生实习,本应由学校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应由聂某某承担,法院判决聂某某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和第18条的规定,原告王某某家长作为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保护王某某的人身安全,在王某某放暑假期间其家长未尽监护义务,让未成年的王某某去实习单位并受伤,对王某某受伤也负有责任,法院判决王某某家长承担30%的责任。

                                     编写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杨力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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